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三
聲 請 人  游峯祥
聲 請 人  潘榮煌
聲 請 人  楊林瑞香
聲 請 人  郭宛臻
聲 請 人  李思賢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鳳冠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地價,惟相對人行
方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
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聲請人以相對人實際住所不明為由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存
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惟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
地址查訪,鄰居表示相對人林鳳冠仍有居住該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
林鳳冠並無遷移不明而使聲請人不知其住居所之情形,是本
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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