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512號
原 告 鍾文榮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咨穎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法扶律師)
林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下稱系爭A
地)、15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均為伊所有,其中
系爭A地業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
售予被告母親林金妹,並移轉登記予林金妹指定之人即被告
陳咨穎名下。然於一年多後,林金妹藉口騙走伊之印鑑證明
、身份證等文件,竟未經伊同意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明知兩造無買賣關係,係屬
未經同意辦理移轉登記,卻仍配合林金妹辦理登記,經伊調
閱土地登記資料始發現上情,而伊根本沒有同意,亦無簽名
,更無買賣之意思合致,該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
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2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7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回復
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伊之母親林金妹就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
29日訂有買賣協議,經林金妹給付買賣價金154,000元(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為未能即時辦理移轉不動產登記,兩
造約定由原告及其配偶 江金美 於同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擔保嗣後權利移轉登記。豈料,原告配偶於
106年間去世,原告乃與林金妹再約定於原告配偶往生一年
後履行上開買賣約定,並於107年12月7日完成買賣登記。原
告未就其主張係誤認林金妹為辦理系爭A地移轉登記始交付
印鑑證明乙節,舉證加以說明,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亦即,買賣契約係
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若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次按因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所謂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
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被告詐欺而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被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就如何遭林金妹騙走印鑑證明、身份證乙節,原告僅
稱係誤以為要辦系爭A地的過戶方才交付上開文件云云(卷5
4頁),然系爭A地早於105年11月9日即辦理過戶登記,並於
106年2月3日完成登記,有系爭A地所有權狀及買賣登記資料
可稽(卷67、71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則本件系爭土地之申請移轉登記時間為107年10月19日
,何以在系爭A地已辦理過戶近2年之久後,林金妹仍有辦理
爭A地過戶之必要?而原告竟毫不懷疑地交付印鑑明?均與
常情相違,參以原告亦自陳:「他(林金妹)其實什麼都不
用跟我講,我也會給他印鑑證明」等語(卷56頁),是原告
既願意無所保留地交付印鑑證明予林金妹,難認有何遭林金
妹騙走印鑑證明之情,被告辯稱原告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而有配合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自堪採
憑。
㈢綜上,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舉證加以說明,依前開說明,自難
信其主張為真實,應予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為如其聲明之判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