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34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葉凱禎 律師即 施昀宜
  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54,906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
  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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