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76號聲請人 羅丁維 相對人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月26日急性腦中風出院返家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因缺乏經濟能力且無家人協助,故於100年3月2日由臺中市社會局安置入住華穗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對聲請人應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自105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為其配偶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堪以認定。又觀諸卷附之身心障礙證明、華穗護理之家住民證明書,可知聲請人因多重障礙極重度,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自100年1月26日入住華穗護理之家迄今;且參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
103、102年度所得給付均為0元;再參諸卷附華穗護理之家104年10月2日104華字第104號函暨所附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函文,可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其居住於華穗護理之家之照顧費均由臺中市政府補助,不足部份由該護理之家自行吸收,是堪認聲請人顯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等情,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既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66歲之人(00年0月00日生),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6,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酌以上揭華穗護理之家104年10月2日104華字第104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政府函文,可知聲請人每月居住在華穗護理之家照顧費至少為20,000元;再衡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3、102年度所得給付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考量104、105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60元、13,084元;復審酌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4歲,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自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併參酌聲請人與兩造所生之子 羅秉毓 於105年1月29日成立每月5,000元扶養數額之調解,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支付5,000元扶養費,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5年6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本院認本裁定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並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而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無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參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第1項),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