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5年6月12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嗣於105年8月8月25日確定),竟猶不知悛悔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姑念本案係因被告所騎普通重型機車無後視鏡遭警攔查而為警查獲,並未肇事,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家境小康(參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24號被告李昊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5年7月1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
105年8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臺灣大道之金錢豹酒店內,飲用啤酒2、3罐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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