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 王麗英 被告 沈威信 (現在境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1月15日結婚,嗣於90年間分居,分居後原告帶子女出國唸書,期間偶有回臺卻無法聯絡被告,3年前原告返臺定居後因仍無法與被告聯絡,經詢問親友始知被告早已於96年2月2日遷居國外,但原告無法得知被告在國外之住居所。而兩造分居迄今已十餘年,此期間無任何往來聯繫,可認兩造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又依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於96年2月2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該事由之發生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情感基礎,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於90年間即已分居,分居期間兩造又無任何往來聯繫,足徵兩造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早已蕩然無存,遑論再期兩造得維繫一美滿和諧之家庭,此種情況,已可認達到任何人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復衡諸上開婚姻破綻產生之原因,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此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