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4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4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4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 范晉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零玖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債權受讓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其讓與範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係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前經本院裁定命釋明利息請求為何自95年5月18日起算,並提出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逾期仍未補正,故受讓債權與本金間差額及利息等請求部分,均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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