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上字第42號上訴人甲○○(即 陳文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同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㈠第一行、第二十四行、㈡第十行、第二行關於民法第「第1052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1050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