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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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121號
原 告 中山休閒戶外用品社
法定代理人 許慧怡
訴訟代理人 許慧滿
被 告 廖明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組織如設有管理
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非法人團
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一合夥組織,以許慧怡為負責人,且有一定名
稱、營業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商業登記抄本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且訴
訟上應以其負責人許慧怡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6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忠孝路與忠孝一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自後撞及由訴外人許慧滿所駕駛於同向前方停
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經原廠
修車廠估價後,預估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414
元(含零件12,050元、鈑金1,210元及塗裝9,154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修理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原告主張之
賠償金額不合理,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部分應不須換新,
應得以補土、烤漆方式回復原狀,修復費用約為二、三千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後撞
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
19頁),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紀錄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
47、51頁),被告復自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於行駛時並未
依上開規定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後,經原廠估價之修復費
用為22,414元(含零件12,050元、鈑金1,210元及塗裝9,154
元)乙節,雖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嘉義廠服
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證人即系爭車
輛估價人員 黃志儒 具結證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如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所附受損照片所示,我是以後保險桿全部換新的方
式估價,但依照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狀況,得以鈑金、烤
漆之方式維修,其外觀及功能均可回復到車禍前之狀態等語
(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知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部分
應得以鈑金及烤漆之方式回復原狀,則原告所主張後保險桿
換新之維修方式及費用,尚非必要。
㈢再查,原告嗣後另委請證人黃志儒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
部分以鈑金、烤漆之方式維修所需費用為估價後,預估之修
復費用為11,480元(含鈑金880元及塗裝10,600元)乙節,
有原告所提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嘉義廠服務廠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依證人黃志儒前揭證述,堪認上
開費用均屬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理費用。被告固辯稱其他
廠商估價金額較低,修復費用應僅需二三千元云云,惟本件
車禍發生時,兩造既未約定至何處修復,則原告自有回原廠
維修之權利,以原廠修繕亦難謂不符必要修繕之情事,另對
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與上開估價單所
載內容(見本院卷第51、101頁),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互核亦屬相符,則被告辯稱修復費用
過高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1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
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