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洪秀雅
訴訟代理人  林秀珠
被   告  劉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起向原告租賃房屋,因
積欠多期租金未繳,嗣經兩造協議,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
簽立借據一紙,載明:被告自103年1月起迄簽立系爭協議書
止,向原告租屋欠款,經雙方協議為新臺幣12萬元,並經雙
方協議,每月分期攤還1萬元,除第一期於自105年1月20日
付款外,餘於每月11日付款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書)。詎料
,被告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未依約按期給付。為此,爰
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起向原告租賃房屋,因積欠多期租
金未繳,嗣經兩造協議,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簽立借據一
紙,載明:被告自103年1月起迄簽立系爭協議書止,向原告
租屋欠款經雙方協議為12萬元,並經雙方協議,每月分期攤
還1萬元,除第一期於自105年1月20日付款外,餘於每月11
日付款等語。又被告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未依約按期給
付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一紙為證,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查依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業已明載被告自103年1月起迄
簽立系爭協議書止,向原告租屋欠款經雙方協議為12萬元,
並經雙方協議,每月分期攤還1萬元,除第一期於自105年1
月20日付款外,餘於每月11日付款等語。而被告屆期確未依
系爭協議書履行付款之義務,業據前述,則原告依兩造房屋
租賃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如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
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1,000元,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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