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277號
原   告  李雷傑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藍奕傑 律師
       李奇 律師
被   告  黃志 峯(即 黃奕齊 之繼承人)
       黃志瀧 (即黃奕齊之繼承人)
       黃志杰 (即黃奕齊之繼承人)
       黃志中 (即黃奕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 黃志峯 、黃志瀧、黃志杰、黃志中為被告黃奕齊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奕齊於民國105年4月5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乙紙在卷可稽。其繼承人有黃志、黃志瀧、黃志杰、
黃志中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茲依上開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黃志峯、黃志瀧、黃志杰、黃志中為被
告黃奕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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