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朱柏燦
被   告  凃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
國96年10月8日起、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96年10月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6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18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二紙予原告供作擔保
。詎料,被告屆期均未依約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
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6日,簽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各一紙,向原告分別借款10萬元、18萬元,並交
付系爭本票二紙予原告供作擔保。詎料,被告屆期並未依約
返還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本票二紙等件
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
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簽立系爭本票二紙
,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
償,且清償期業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
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伸蔚
~FO
~T40
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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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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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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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凃志和 │96年9月6日│96年10月8日│10萬元│CK584808│9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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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凃志和│96年9月6日│96年10月31日│18萬元│CK584809│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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