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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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黃明珠
       黃玲玲
       黃友麟
       黃愛玉
       黃友恭
       黃友信
       黃友斌
       黃娟娟
被   告  周泰廷
訴訟代理人  蔡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
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
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僅原告黃明
珠之簽名,其餘原告黃玲玲、黃友麟、黃愛玉、黃友恭、黃
友信、黃友斌、黃娟娟等七人,並未經當事人簽名,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分別於105年3月7日送達原告黃玲玲、黃愛玉、黃友
信、黃友斌(均寄存送達,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於同
年月3日送達原告黃友麟、黃友恭、黃娟娟,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黃玲玲、黃友麟、黃愛玉、黃友恭、黃友信、
黃友斌、黃娟娟逾期迄未補正簽名,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
清單各1件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黃明珠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5
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5
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黃明
珠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
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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