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96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林俊廷
被   告  林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上開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消費明細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
電子畫面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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