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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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中附表二編號五被查扣盜版CD名稱欄應更正為「薔薇之戀電視原聲帶」,編號十被查扣盜版CD名稱欄應更正為「 蔡依林 看我七十二變」)。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生意不好做,且受到鼓吹,才會販賣盜版光碟,其確實只有在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販賣,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那次可能是證人甲○○認錯人云云。
三、惟查:證人即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與一位朋友確曾到被告攤位向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價格購買 秦楊 盜版專輯,當時盜版光碟擺在攤位下,攤位上擺正版光碟,因警察當日沒空,其與該朋友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約警察再去一次,當時為求確定,其有問二次均陪同前往之朋友關於販賣盜版光碟者是不是同一人,該朋友亦表示為同一人,且攤位都是一模一樣,所以其能肯定二次都是被告販賣盜版光碟等情結證明確,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述相符。按證人甲○○平日在其公司即專司取締販賣盜版光碟者,為證人甲○○到庭陳明,其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盜版光碟時,既已思將另尋時間會同警察取締被告,其當時對被告外貌應會特別留意,且二次時間僅相隔一星期,誤認之可能甚微,況證人甲○○與被告既非認識,又無怨隙,實無刻意誣陷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能採信,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雖仍否認部分犯行,惟念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販賣盜版光碟數量不多,對告訴人等之侵害尚非重大,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㈡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