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73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吳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7,714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萬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