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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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122號
原告 林麗玲
被告 林宜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8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與中平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刑事判決誤載為306-PU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號前起步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67元;㈡交通費1,000元;㈢無法工作損失8,064元;㈣財物損失62,000元;㈤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吉美中醫診所收據、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請假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第474號判處拘易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亦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3301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堪以認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及機車受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黃姿穎 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1,16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吉美中醫診所收據、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安醫院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2至28頁),均為治療上開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受傷後,因搭乘計程車就醫,而共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之必要,是其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000元,不應准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受傷後,受有6日無法工作損失,業據原告提出請假證明為證,參以長安醫院11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宜休養二週」,依111年基本工資規定,本院認原告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68元計算6日工作損失應屬合理,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064元(計算式:168元×8時×6日=8,0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車行估算維修費用為30,310元,業據提出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以維修費已遠高於機車折舊價值,故以新車價格62,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以新車價格62,000元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符,亦未提出法律依據,難認有據。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該估價單雖未區分零件、工資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零件費用、工資費用比例為3:1,較屬公平,故零件費用為22,733元(計算式:30,310元×3/4=2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為7,577元(計算式:30,310元-22,733元=7,577元),依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6月【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6日止,已使用約7年4個月,已逾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3元(計算式:22,733元×1/10=2,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7,577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9,850元(計算式:2,273元+7,577元=9,8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搬運工,經濟狀況小康,業據兩造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35、39頁)。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10,000元,尚屬適當。
⒍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9,081元(計算式:1,167元+8,064元+9,850元+10,000元=29,08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81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財物損失之請求滋生1,000元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35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