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昇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補充被告之前 科素行 以「張景昇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實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供犯罪所用之掃把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物品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3號被告張景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昇與 呂紹宇 之妹妹即 呂美元 之姑姑 呂紹勤 前係男女朋友,而於民國105年8月28日19時30分許,竟為向呂紹勤追討項鍊,趁呂紹宇及呂美元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之公寓大門未關,進入該公寓樓梯間,並以掃把撬開上址通往4樓之鐵門門閂,進入上址,且經呂美元發現並令其離開,始退出門外。
二、案經呂紹宇、呂美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景昇之自白,(二)告訴人呂紹宇、呂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呂美元提供之蒐證影片光碟等在卷可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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