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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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智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桿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勁戰三代)壹組、含氧感知器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智傑於民國106年1月4日凌晨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內,見 黃偉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莊敬路25巷停車格內,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T型桿、扳手各1支,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勁戰3代)、含氧感知器各1組,得逞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黃偉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持有之T型桿、扳手各1支,均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足以拆卸機車排氣管,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而其持上開兇器行竊,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可議,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T型桿、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勁戰3代)、含氧感知器各1組,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