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李振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沈瑋 」之成年男子交付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1717公克)及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錠劑1顆(淨重0.219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四氫大麻酚1包、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碎錠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四氫大麻酚、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管為毒品,其持有與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向為國法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收受持有之,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短暫,數量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四氫大麻酚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171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碎錠1個,經鑑驗全數用罄而無所餘,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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