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漢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漢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邱○漢明知友人楊○業並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9日16時57分起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7號偵查庭進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訊問程序中,供前具結而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稱:「(問:104年5月28日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從何而來?)向阿猴即楊○業購買的。這次是104年5月28日當日早上向楊○業購買的,安非他命1公斤是30萬元,海洛因70公克是以20萬元購買,是在楊○○○○區○○路的住處交付的,當時他叫我幫他載他女友回去,他就將東西交付到我車上,這是第三次向楊○業購買。第一次是104年4月底,地點相同,這次只有買安非他命2兩以5萬元購買。第二次是104年5月初,地點相同,以15萬買安非他命半公斤。前二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4月份我出車禍,楊○業有借錢給我,他是為了要我幫他銷貨的目的才借我錢,第三次完全都沒有給錢,他叫我銷完之後再給他錢」云云,而於楊○業涉嫌上開販賣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
二、案經楊○業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邱○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9日訊問筆錄、結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10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同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各
1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上開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犯罪,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10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3頁、第47頁),應依刑法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邱○漢所為偽證犯行,有害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事後尚知所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