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9號
105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瑋晨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7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85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瑋晨: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黃色塑膠湯匙壹支,均沒收。
(二)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白色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檢驗後淨重共計拾點陸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參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盒子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四)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五)前開所處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犯罪事實
一、孫瑋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晚上6、7時許,在臺中市好勝地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復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上,孫瑋晨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警調查時,孫瑋晨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上情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晚查扣孫瑋晨所有秤毒以施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取毒以施用黃色塑膠湯匙1支,並徵得孫瑋晨之同意,於同晚10時4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孫瑋晨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某時,以其所有之白色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利用微信軟體,與微信暱稱「Bojhih」之 周柏志 聯繫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周柏志位於雲林縣○○鎮○○路之租屋處外,販賣1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周柏志,銀貨兩訖。嗣於警方調查孫瑋晨另案販毒行為時,孫瑋晨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上情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分別於105年4月22日晚上8時許、105年5月20日,先後扣得被告所有供販毒使用之電子電子磅秤1台、上開白色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而獲上情。
三、孫瑋晨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晚上6時許起,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微信軟體,與微信暱稱「錢乃身外物」(起訴書誤載為「錢乃身外之物」)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即向不知情正駕車搭載 陳世章 (亦不知情)兜風之 楊于瀚 借用車輛,經楊于瀚同意後,孫瑋晨即駕駛該車搭載楊于瀚、陳世章,在途中被告於同晚7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錢乃身外物」之男子相約在雲林縣○○鎮○○路○段○○○號揚子中學附近,見面後,待「錢乃身外物」之男子坐上孫瑋晨所駕駛之車輛內,孫瑋晨即在車中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錢乃身外物」之男子,銀貨兩訖。嗣於同晚8時許,孫瑋晨駕駛上開車輛於嘉義縣境內遭警攔查,經警查扣車中孫瑋晨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檢驗前淨重共計10.78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10.644公克。其中1包檢驗後已用罄)、被告所有供本次販毒藏毒使用之行動電話盒子1個、被告所有之現金3260元、被告所有供販毒使用之電子電子磅秤1台,另經警於105年5月20日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而獲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周柏志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孫瑋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409號卷一第140頁),自不得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其餘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準備期日及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409號卷一第140頁、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認此等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其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下述經本院認定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字第1050011005號卷第6頁、偵字第2870號卷一第20頁、本院第409號卷一第36頁),且被告於105年4月22日晚上10時48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5民A07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7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870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黃色塑膠湯匙1支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字第1050017213號卷第4頁、本院第409號卷二第37頁),核與證人周柏志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044號卷39頁至第40頁、本院第409號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又二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彼此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並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固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但在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雙方均為自白之情形,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故對向犯彼此之間自白得為相互補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之自白,與對向犯之證人即購毒者周柏志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兩相一致,自得互為補強,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此外,尚有扣案之白色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可證。另證人之陳述前後有部分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全部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周柏志向被告購毒時,證人楊于瀚、陳世章是否在場,證人3人陳述固有不一,然此已是枝微末節之事項,諒係各證人誤記或表達不清所致,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況被告與證人周柏志,就本次毒品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地點等主要基本事實之供述均屬一致,堪認其等所述應屬有據而可採信,辯護人認上開3名證人部分所述稍有不符,即認具有瑕疵(見本院第409號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應有誤會。至於辯護人另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3號判決案例,認「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資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主張被告本次犯毒行為,欠缺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第409號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但上開案例如適用於販毒案件中,係指同為毒品買方之2名以上共犯,以其等之自白,證明其餘否認犯罪之同為毒品買方之共犯或毒品賣方時,尚須有自白以外之證據予以補強,與本案被告與證人周柏志為必要共犯之對向犯,且雙方均已自白得為相互補強之情形,要不相同,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70號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82頁、第93頁、本院第409號卷二第36頁、第41頁),核與證人楊于瀚、陳世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字第1050011005號卷第16頁、第32頁至第33頁、偵字第2870號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第409號卷一第第206頁至第211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57頁至第261頁),復有被告與「錢乃身外物」之微信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字第1050011005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71頁、偵字第2870號卷一第4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核交字第1582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3包,經鑑定後,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共計
10.78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10.644公克(其中1包檢驗後已用罄)等情,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2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見偵字第2870號卷一第126頁至第128頁),尚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其中1包檢驗後已用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盒子1個、本次販毒所得價金3000元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至於被告雖陳稱本次販毒其與證人楊于瀚、陳世章為共犯,辯護人亦陳證人楊于瀚持用之行動電話經警查閱後,發現證人楊于瀚於104年4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曾傳送「車上跟你講,我們可能有錢賺了」之LINE內容予證人陳世章(見警字第1050011005號卷第21頁),顯見被告與證人楊于瀚、陳世章就本次販毒,有共犯之關係等語(見本院第409號卷二第44頁)。惟證人楊于瀚、陳世章就辯護人所指渠等間曾有「車上跟你講,我們可能有錢賺了」之LINE內容乙事,固於審理時無法為一致之說明,然犯罪事實之認定,終究須回歸不利積極證據之價值本身,能否資為犯罪事實之嚴格證明至無合理懷疑而達確信程度,從而證人楊于瀚、陳世章就上開LINE之內容所陳即便堪虞甚或虛偽而不可採,至多與未有任何抗辯提證無異,不得據而反為積極之不利認定,謂待證之犯罪事實業已證立。而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意旨揭示之法意,倘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而共犯則自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之實行外,就共犯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查證人楊于瀚、陳世章於105年4月22日晚上為警逮捕後,在警方尚不知被告本次販毒行為時,於第一時間均供出被告本次販毒情事,且皆 陳明渠 等未曾參與被告本次販毒行為,僅有被告否認其事等節,有各該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從而倘證人楊于瀚、陳世章均未供出上情,警方自無從查獲本案,衡情以觀,證人楊于瀚、陳世章如為共犯,於自己均未自白下,應無供出被告本次販毒犯行,陷自己於查緝之風險。此外,被告販毒乃係賺取量差以營利(詳下述),故本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即為當初買入之價格,並無價差所得,而既無價差所得,為何須將本次販賣所得之3000元,朋分與證人楊于瀚、陳世章?且被告自(調)偵查至審判中,始終就證人楊于瀚、陳世章如何分工乙節,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僅憑上開LINE之內容,顯無從補強並嚴格證明至本院無合理懷疑而達確信程度,故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指證人楊于瀚、陳世章為共犯部分,要不足採。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只為取出部分的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而已。」等語(見本院第409號卷二第38頁),足徵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獲有利得,而有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該次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行為,雖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因與各自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均不再論以該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上情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警字第1050011005號卷第6頁、本院第409號卷一第332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於偵審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法遞減輕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本案被告縱於(調)偵查中,曾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翻異否認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揭示之法意,乃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自白後翻異否認,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源為 陳進雄 及身分不詳之「安琪」,惟依被告所供之情,均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文所附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循(本院第409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83頁),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上開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已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情事,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輕,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見本院第409號卷二第5頁至第9頁、42頁),審酌被告除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為家中次女、未婚無子、平日與母親及姐姐同住之生活情形;先後以販售衣服為業之從業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意圖販賣毒品謀取不法所得,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酌以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第409號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黃色塑膠湯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第409號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段規定,於本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惟已滅失(本院第409號卷二第36頁),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之白色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第409號卷二第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本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而該支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該台電子磅秤既均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被告雖於審理時陳稱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1000元皆已花用(見本院第409號卷二第41頁),惟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則扣案之3260元現金中,除300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外,餘款260元應充為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從而扣案之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74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本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盒子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第409號卷二第34頁、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本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該支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該台電子磅秤、該盒行動電話盒子、犯罪所得3000元,既均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扣案鑑定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檢驗後淨重共計10.644公克),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末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本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包裝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3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於本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五)沒收於上開修法後已係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從刑,宣告多數沒收時並不屬數罪併罰之範疇,是就被告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至於扣案之餘物,查無證據與本案相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白色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利用微信軟體,與微信暱稱「Bojhih」之周柏志聯繫後,分別於105年3月初某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初某日晚上7時許,先後在雲林縣斗南鎮蜜月汽車旅館內、周柏志位於雲林縣○○鎮○○路之租屋處外,各販賣1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周柏志,銀貨兩訖。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周柏志、楊于瀚於警詢中之供述、行動電話微信通訊畫面翻拍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周柏志之犯行。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至審理中,皆未曾自白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周柏志之犯行。且證人楊于瀚知悉被告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周柏志,乃係聽聞自周柏志之陳述,證人楊于瀚未曾親見或親聞被告與周柏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等情,有證人楊于瀚於警詢之供述可查(見警字第105001721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以證人楊于瀚之證言,係轉述證人即毒品買家周柏志陳述其向被告買毒之經過,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屬於與證人周柏志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第4555號判決意旨揭示之法意)。另卷附行動電話微信通訊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字第1050017213號卷第15頁),內容僅係該支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名錄有暱稱「Bojhih」之人外,別無其他隻字片語,難認具有異狀,足以令人產生合理懷疑是在進行毒品交易,則被告究否確有前揭檢察官指訴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證人周柏志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無罪部分被告孫瑋晨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