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70374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被告陳冠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5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5月23日至104年11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上開法條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常見生活用品臨時拼裝組成,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照片1張附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雖持有扣案之吸食器,然其所為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張?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