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進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進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李進榮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5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19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5年8月17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至臺北地檢署表示其自願撤銷緩行並繳納罰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30日
以105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件並於105年8月17日確定在案等節,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發交同署觀護人室執行,惟受刑人於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13日提供合計10小時之義務勞動後,即於105年12月28日提出放棄緩刑具結書,主張略以:「因為工作關係,沒時間每月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希望能放棄緩刑繳罰金,被撤銷緩行,絕無異議」等語,之後未再向新北地檢署報到,經該署多次發函告誡,均未獲置理等情,有放棄緩刑具結書、新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觀護人106年5月15日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觀護人106年5月22日簽呈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爰審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至今雖未再犯罪,然
多次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亦未完全履行原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迄今僅提供10小時義務勞務,其是否對前次犯行有所悔悟,即有疑問;受刑人復明確表明其不願提供義務勞務,而全無遵守緩刑所附條件之意思,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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