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告甲○○已死亡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甲○○,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3日以96年度亡字第14號判決宣告甲○○於42年2月1日下午12時死亡,有民事判決及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除戶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死亡宣告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故,被告甲○○於原告提起本訴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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