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陳柏延 相對人 張佑誠 相對人 李佩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八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貳拾萬元,其中相對人李佩芝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9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5年度存字第81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佩芝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地院105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9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相對人李佩芝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臺東地院105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卷宗影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就相對人張佑誠部分聲請假扣押執行,有聲請人所提臺東地院105年執全字第51號未執行證明書影本,是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張佑誠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未聲請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臺東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張佑誠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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