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氣碖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氣碖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氣碖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平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4年10月4日14時40分許,楊氣碖駕駛為000-00車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山路1段與該路段28巷路口處,欲向右停靠讓乘客下車,其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右停靠,適 蘇曉萍 騎乘000-
000車號機車搭載其女兒 鐘巧傛 ,於楊氣碖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輛右方併行,見楊氣碖所駕駛車輛突然向右停靠而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左後車身處與楊氣碖所駕駛車輛右前側保險桿處發生碰撞,蘇曉萍與鐘巧傛均因而人車倒地,蘇曉萍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鐘巧榕 則受有左足第四趾骨折之傷害。楊氣碖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張源宏 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曉萍、鐘巧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氣碖上訴要旨被告僅國中畢業,獨居生活,案發時已年逾68歲,原尚能依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賺取微薄收入,現已無業,原審量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對被告而言仍屬天價,因已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請諭知緩刑。
二、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曉萍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綠燈剛起步在馬
路外側直行前進,對方(即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也是同方向,但是該營業小客車是突然往我機車撞過來,對方是撞到我機車左後車身。」(偵卷第9頁),於偵查時證稱:「我騎車沿環山路1段到28巷口前,紅綠燈變燈我就往前騎,被告的車子突然向右切,撞到我車的左後方。」(偵卷第62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從內科的方向往環山路德明商專(按:德明財經科技大學)的方向,我騎過去時綠燈剛亮,我過去時,計程車(即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下同)突然往右靠,我根本來不及閃就遭到碰撞;我當時是在計程車右邊,因為當時我們都在等28巷紅綠燈,我才起步沒多久往前騎,被告的計程車就突然往右靠。」(原審交易卷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鐘巧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偵卷第12-15頁、偵卷第61-64頁、原審交易卷第
29-43頁)。其等2人就被告所駕營業用小客車如何突然右靠,致被害人機車閃避不及而碰撞等情,證述明確。
㈡證人蘇曉萍、鐘巧傛因前揭碰撞倒地後,蘇曉萍受有左膝挫
傷之傷害,鐘巧傛受有左足第四趾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考(偵卷第16-17頁)。
㈢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分見偵卷第32
頁及第42-43頁),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於事故後車損及刮痕位置,約在該車右前車頭處,而證人蘇曉萍所騎乘機車之車損位置,為該車左後車身,左後車身並有破裂之情,當可徵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應係在向右停靠時右前車頭處與證人蘇曉萍所騎乘機車左後車身處發生碰撞,而兩車於事故前均係沿臺北市○○區○○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及騎乘,若非被告於直行時突然向右停靠,疏未留意其所駕駛車輛與適在其右方併行騎乘之機車間隔距離,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焉會於該車右前車頭處與證人蘇曉萍所騎乘機車左後車身處發生碰撞。是從兩車碰撞位置及車損情形,可見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確有於直行時突然向右停靠,因而發生本件碰撞。
㈣被告於本院亦表示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情不再爭執。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上路本即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如向右停靠前能先確認與證人蘇曉萍所騎乘機車間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與證人蘇曉萍所騎乘機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停靠,致兩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證人蘇曉萍、鐘巧傛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勢,被告確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原因所為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本件肇事因素,此有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5年8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資佐證(原審交易卷第12-15頁)。
㈥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存卷可佐。
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蘇曉萍、鐘巧傛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㈧綜上,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平時以駕駛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
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進行之社會活動,自應負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維護道路安全之注意義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蘇曉萍、鐘巧傛之身體法益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並說明被告構成自首,依法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蘇曉萍、鐘巧傛所受傷情,兼衡被告年近古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五、上訴之評斷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應負完全車禍肇事責任,犯後自首接受裁判,及被害人傷情與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所列情事,量處拘役40日(得易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非有理由。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方面和解,本院將之作為緩刑宣告之重要參考因素,容後再述。
六、緩刑之說明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為刑法第76條前段所明定,據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92年間,因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72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本院審酌被告10餘年來,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而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如雙方和解息訟,告訴人方面在第一審撤回告訴,被告可獲得不受理之判決,現被告在本院繫屬期間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方面新臺幣2萬元,彌補告訴人方面損失,有卷附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2頁),本院權衡雙方權益,並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審酌被告在本院辯論庭請求宣告緩刑之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