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 盧佑昌
房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乙○○、甲○○所犯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加重詐欺案件(下稱本案),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乃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等2人已因羈押而受到教訓,深感悔悟,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審酌在本件犯罪結構中,其餘共犯犯罪情節相同,但並未遭到羈押,且年關將近等情,改命被告乙○○等2人具保並限制住居,以擔保將來執行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乙○○等2人之共同辯護人,是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法定程序。
四、經查:㈠被告乙○○等2人前因有再犯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裁定予以羈押確定。
㈡又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8930號偵查(嗣經移轉管轄),被告甲○○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原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105年度偵字第14052號(原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219號)偵查中,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依與被告甲○○同因上開詐欺案件為臺中地檢署偵查之共犯 范世軒 所述,被告乙○○等2人乃其前案詐欺之同夥(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896號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此節業經被告乙○○等2人於本院接押訊問時所確認(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同頁背面)。可知被告乙○○等2人均非初次從事詐欺。
㈢再被告乙○○等2人於事發時均無業(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8
96號卷二第53頁、第102頁),被告乙○○於接押訊問時供稱係為籌措結婚基金而放棄原本印刷廠工作,投入本件詐欺犯罪集團(參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被告甲○○亦供稱因積欠他人款項,為盡快還清欠債,而放棄原本托運工作,冒險從事詐欺(參見同上卷第79頁背面)。足見2人均有經濟上需求,且為快速獲得金錢而放棄正當職業,從事本件犯行。
㈣本件被告乙○○等2人既均因經濟上需求,為快速獲得金錢
而從事詐欺,且係於前案經檢警發動偵查後,未滿5年再犯本件,被告乙○○更於警詢時另供稱:前年在臺中市從事詐欺約1年等語(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896號卷二第53頁背面),顯見渠等均有重複再為相同犯罪之高度可能。佐以被告乙○○等2人所為係屬跨境且具組織性之集團詐欺犯行,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來往及人際互信基礎,更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生損害遠非通常詐欺個案可比,自有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被告乙○○等2人前揭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亦無法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消滅,聲請人聲請以具保及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