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智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智偉為貿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日駕駛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客戶處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告訴人 楊玟成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由北往南行駛,2人行駛至圳南路與俊仁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各自直行通過時,均須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告訴人之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之,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均已避、煞不及,兩車碰撞,告訴人因人車摔倒,受有胸部及雙下肢挫傷、左膝撕裂傷及右膝擦傷、左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106年1月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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