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
106年度聲字第147號106年度聲字第170號被告即聲請人 賴鴻獅 選任辯護人即聲請人 陳銘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聲請人即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於外地工作,因此未收到開庭通知,又被告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十六號廚房餐飲店擔任廚師已有數年,現有固定工作,並無逃亡之虞,被告之老闆娘也表示被告在該處工作甚久,表現良好,現因年關將近,餐廳亦須被告幫忙,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回去工作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賴鴻獅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核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等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本案有證人即告訴人 蔡俊彥 、 黃盈華 、 謝健龍 、 江宸珅 、 陳振戊 、 張國如 、 曹嘉豪 、證人 張真利 、 劉乾城 、 陳世民 等人之證述,並有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函覆之印鑑卡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取之東亨公司95年11月至97年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告訴人謝健龍陳報狀所附之東亨公司退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謝健龍處理票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被告設於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附之退票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而其中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不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且,被告前於97年12月2日即因本案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至105年11月1日始遭緝獲,逃亡長達7年之久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如此,實難保被告在面對本案時,無逃亡之可能,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能以具保停止羈押或其他手段予以替代,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人等主張希望能讓被告回家幫忙先前服務之餐廳等理由,核非本案審酌是否繼續羈押所應審酌之法定要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