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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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寶笙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寶笙(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李玉鳳 原係鄰居,因於民國103年間因深夜噪音等問題而多次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文字書寫「714之1號惡質鄰居」、「遇到自私自利為富不仁的惡鄰居」等公告2紙,於103年6月3日凌晨4時許,接續張貼在桃園縣八德市000000○○○區○○○路○○○○○號前之自家招牌及停放路旁之李玉鳳所有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供路過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而前揭公告已足以貶損李玉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乃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被告聲請閱卷後,並無原審法官之
審理卷證,爰聲請原審法官到庭或提出書面證明104年3月26日審判期日中有提示詰問證人李玉鳳之庭訊內容。又被告曾提供相關證人之姓名、電話與車號,請求法院調查,然均未獲准;法院不應只傳訊對被告不利之證人,而逕採李玉鳳之不實指述。
㈢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部分:105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中
,經法官提示證據時,被告即當庭表示李玉鳳係使用偽造之證據,並再補提書狀說明原審法官已於104年3月26日當庭指出李玉鳳關於證據擺放方式之證詞前後不一,相關照片係李玉鳳刻意偽造、變造之證據(清空移走車輛案發場景再行拍攝,又將反面告示翻成正面手指拍攝),用以誣告被告。又李玉鳳、 翁子恩 係勾串證人 黃莘媛 及其陳姓男友,前經被告提出該陳姓男友之錄音檔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714之1號前之照片。
㈣被告認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又原確定判決於105年11月29日宣示,該判決書寄存送達後,經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卷第3頁),就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部分,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執上揭一㈡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然經本院核閱105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全卷,,原審於104年3月26日審判期日中,已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李玉鳳之機會(原審卷第37至39頁),復於104年7月23日審判期日中,當庭提示李玉鳳歷次證述之內容(原審卷第75頁背面),被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即有誤會。而被告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聲請傳喚多名證人,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原確定判決第3頁倒數第2行至第4頁第3行),即無漏未斟酌可言。從而,被告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照片證據係偽造或變造、李玉鳳與翁子恩串證偽證、被告係遭誣告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虛偽、被告係遭誣告等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前揭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而被告另案告發李玉鳳於本案涉嫌偽證乙案,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7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堪認本案迄無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虛偽、被告係遭誣告之相關證明,被告執前詞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五、被告以其前於原審聲請傳喚黃莘媛之陳姓男友,並提出該陳姓男友錄音檔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前之照片,並以此作為其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4頁)。惟上揭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黃莘媛與其陳姓男友向李玉鳳承租套房約1年左右乙節(原審卷第46頁),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間,並無直接關連。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陳李玉鳳住在714之1號(偵查卷第29、30頁),縱令得以證明上揭待證事實屬實,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亦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未涉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憑此使被告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舉各項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