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3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智勇於民國99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立曜網咖內,因不滿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偉 」(下稱「小偉」)之男子積欠其友人債務,因認「小偉」進入立曜網咖廁所內,黃智勇為替其友人催討債務,乃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攜美工刀一把,擅自進入立曜網咖之廁所,俟黃智勇進入後,始發現廁所內之人為 陳靜婕 ,並非「小偉」,陳靜婕見狀旋大聲尖叫,黃智勇為免他人發現,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將陳靜婕壓制在地上,並徒手摀住陳靜婕之嘴巴,且將美工刀架在陳靜婕左側頸部,以此妨害陳靜婕離開現場之權利,並致陳靜婕受有左臉擦傷之傷害。嗣經立曜網咖店員 李千正 聽聞陳靜婕尖叫,遂破門進入該廁所,黃智勇見狀即逃離現場,迨經據報到場之員警在現場扣得黃智勇遺落之美工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智勇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千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4、62、63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7、29頁),復有美工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向「小偉」追討債務,擅自進入立曜網咖之廁所,發現其內之人為告訴人後,不思以理性途徑處理其等間之誤會,反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當使告訴人內心受有強烈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
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雖扣案之美工刀1把,據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 佐蔡連清 稱:「因案發當時承辦員警調動未能交接好,致扣案之美工刀遺失。」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惟此僅因員警未能尋獲,查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美工刀確已滅失,為慎重起見,依法仍應沒收,原判決諭知沒收,並無違誤,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抓錯人,應屬過失傷害被害人而非意圖
故意為之,且被告有意和解,但因被害人不願意和解,原審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承認犯罪。當天因為朋友關係,小偉欠我朋友國書1萬元…小偉當時在網咖,我就過去找他,那時後小偉在廁所,我在廁所門口待一下子,但人都沒出來,我就進去廁所裡面,網咖的廁所沒有分男廁、女廁,我就在廁所叫他出來,都沒有回應,我以為小偉躲在廁所不敢出來,因為小偉跟國書有打過架,我就說我來處理…我當時衝進去廁所壓住被害人的時候,才發現我抓錯人了。」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進去廁所,我門還沒關上,被告就衝進來,被告怎麼會沒有看清楚我是誰。」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黃智勇確實因向「小偉」追討債務而進入廁所內,但在發現其內之人為告訴人後,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主觀上即具有傷害故意,至其將告訴人錯認為「小偉」而率犯本件,屬其犯罪動機,無礙於其係故意犯之認定,是告上訴理由認其係抓錯人,應屬過失云云,顯為其個人陳述意見,不能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被告固有上開傷害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之傷害,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意彌補被害人的傷害,雖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願意以5萬6千元與被告為民事上和解,然被告經本院多次聯繫後,均未見其有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顯見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是原審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如前述,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