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04號抗告人大新北通運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玫瑰石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靖樺 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抗告人原名為「玫瑰石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薄定宸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大新北通運有限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靖樺,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10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35220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且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訂有客運業乘客責任保險(增額型)及客運業旅客運送責任保險(甲式)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1200字第16YD002745號、第05PTCN002527號(聲請狀誤載為第05PTCN002727號)。抗告人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於保險期間內之105年7月19日,於國道二號往西3公里處發生爆炸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26名人員死亡,伊已依約進行理賠死亡人員家屬各新台幣(下同)264萬元,合計6,336萬元。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抗告人所雇用之駕駛 蘇明成 經解剖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1.075mg/L,已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依前揭客運業乘客責任保險(增額型)第10條約定,伊得向抗告人追償上開賠償金額。據聞抗告人將遭含伊在內之保險公司追償理賠金額總計達1億5,000萬元,抗告人公司資本額僅7,000萬元,恐無償債能力,且肇事遊覽車屬紅珊瑚車隊,同為玫瑰石、大台北與寶福欣遊覽車公司為同一集團操作公司,抗告人甚為容易轉手其所有遊覽車,更甚者抗告人不斷進行相關財產異動程序,甚至將名稱變更為「大新北通運有限公司」,並撤換負責人,倘未及時予以扣押,恐有脫產之虞,致日後伊不能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4,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准相對人及抗告人各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及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法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尚未給付理賠金,自無取得對伊之債權,自無代位行使之問題,相對人竟捏造不實之事由提出假扣押之聲請,此瑕疵不因事後伊提出賠償給付而治癒。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未稽核事實,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簽有上開保險契約,其因系爭事故已依約
賠償保險金予受害家屬,惟因抗告人所雇用之駕駛蘇明成經解剖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其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依前揭客運業乘客責任保險(增額型)第10條約定,其得向抗告人追償上開賠償金額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要保書、客運業乘客責任保險及客運業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保險契約、和解書、桃園地檢署新聞稿,及保險金匯款收據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40號卷第9至44頁、原法院卷第15至22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將遭含抗告人在內之保險公司追償理賠
金額總計達1億5,000萬元,抗告人公司資本額僅7,000萬元,恐無償債能力,且抗告人與大台北、寶福欣遊覽車公司為同一集團操作公司,甚為容易轉手其所有遊覽車,而抗告人亦將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均為撤換變更,相對人之債權實有保障之必要等語,業據提出新聞稿件及公司登記資料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40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堪認抗告人於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前,應知其將遭到相對人高額求償,仍有變更公司名稱與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且抗告人名下資產多為遊覽車,易於流通轉讓,衡情難認抗告人無將公司改組或脫產以減少其資力,而為不利於債權人受償之行為,故相對人主張倘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難謂毫未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尚未給付受害家屬理賠金,相對人無從取得債權,自無代位行使之問題,相對人竟捏造不實事由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云云。惟相對人係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其聲請假扣押僅係預防將來勝訴後,抗告人之資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之虞而予以保全,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債權是否成立,並非聲請假扣押之前提,故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尚未給付賠償金,無從取得債權,而無法聲請本件假扣押云云,尚非可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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