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2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搬來啟動馬達1個、發動機1個、動力泵埔1個、引擎腳1個、前後保險桿1個(該馬達、發動機、動力泵埔、引擎腳、前後保險桿為乙○○所有於95年3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縣○○鎮○○街28之13號汽車保養廠內失竊),並無任何合法之來源資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5年3月30日某時,在高雄縣○○鎮○○街28之13號右前方200公尺小山坡,予以收受後供己與 溫彥明 轉賣所得花費之用。嗣於95年3月30日6時50分許,載至高雄縣○○鎮○○街28之13號前20
0公尺小山坡,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害人乙○○之陳述、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證人溫彥明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並以上開物品客觀上既仍可用,且數量很多,衡諸常情,應無棄置於路邊不要之理,而認被告甲○○所辯不知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憑。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將啟動馬達1個、發動機1個、動力泵埔1個、引擎腳1個、前後保險桿1個等物搬走後為警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他有問當地的一個老農夫說該等物品放在該處很久了,所以他以為該等物品是沒有人要的,才與溫彥明一同將之取走,不知道是贓物;他是在路邊拿上開物品,不是別人拿給他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1.被告持有且為警察獲之啟動馬達1個、發動機1個、動力泵埔1個、引擎腳1個、前後保險桿1個等物,係被害人乙○○所有,且於95年3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縣○○鎮○○街28之13號汽車保養廠內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由其認領保管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份附卷可佐,是上開物品確為贓物之事實,固堪認定。
2.被告甲○○對於於上開時、地取得啟動馬達1個、發動機1個、動力泵埔1個、引擎腳1個、前後保險桿1個等物之事實,雖坦承不諱,然其自為警查獲之始至本件審理中,均供稱上開物品原係放置於路邊,經問過當地之不詳老農夫後,始與溫彥明自行將之搬走,而擬變賣得款花用等語(警卷95年3月30日調查筆錄第2頁、95年度偵字第9778號偵卷95年3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2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43頁審判筆錄),核與共犯溫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警卷95年3月30日調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9778號偵卷95年3月30日訊問筆錄),且被告與共犯溫彥明2人自警詢迄至偵、審期間,從未述及上開物品係從他人處收受而來甚明,至於其上開供述之老農夫,亦非交付其前揭贓物之人,已供承於前,甚為顯明,是被告是否如公訴人所指係從「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物品,顯非無疑。
3.而被告於審理中復坦承有自上開小山坡處竊走上開物品等語甚明(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非擅自拿取該等物品,而有自他人處收受上開贓物之行為,是被告行為顯係涉犯竊盜罪,而與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況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未經物品管領權人之同意,擅自竊取他人之物,而與收受贓物罪之要件係明知為贓物,而自他人處予以收受之,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亦不得由法院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4.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自不詳男子收受贓物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本院既不得加以審理,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戴韻玲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