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房屋擔保放款合約第2條第9項之約定,該放款合約訴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楊劍淩 於民國94年3月14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5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自94年3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其中㈠甲項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額度2,000,
000元,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減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0.125)浮動計息,按月計收。如未繳納本息達6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並取消其優惠貸款利率,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3.74);㈡乙項一般長期購屋貸款額度3,550,000元,利率第1至6個月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0.32浮動計息,第7至24個月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0.77浮動計息,第3年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3.74);㈢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6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5,530,29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擔保放
款合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表各1份及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表2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530,29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何君豪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積欠本金│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10%│,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1│5,530,294元│自民國96年4月│按原告指數│自96年4月18日起│自96年10月18日起││││17日起至清償日│型房貸指數│至96年10月17日止│至清償日止││││止│加年利率百│││││││分之1.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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