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5年7月22日1時4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04之1號「VOGUE時尚咖啡館」,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告訴人丙○○、證人 許世宇 、證人 周韋達 、證人己○○分別於偵查中之供、指、證述及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被丙○○等人毆打,且伊完全處於挨打局面,伊根本就沒有動手打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伊於案發當日,因細故與被告等人發生爭執,被告突然以徒手毆打伊頭部,且被告這方還有人用酒瓶丟伊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417號卷第3頁)。惟於偵查中則又稱:是被告打我頭部,用酒瓶打我的(見同上他字卷第19頁)。則告訴人前後指訴其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已有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證人許世宇雖於偵查時證稱:伊見到被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2417號卷第20頁),惟其於警詢時則證稱:對方有一群人攻擊我朋友,造成我朋友兩人受傷,只知對方有人持玻璃瓶作為兇器之用,但不知是誰持有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807號卷第31頁)。另證人周韋達於偵查中證稱:伊進去案發現場時,聽到被告在拍桌子,說他是「大象」那邊的人,不久被告那邊的人就丟酒杯過來,伊雖有看到被告打伊這邊的人,但是打誰,伊並沒有注意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417號卷第20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仍無從確認被告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案發當日與甲○○、 張懷文 及被告等朋友至上開咖啡館喝酒,因告訴人丙○○與其同夥覺得伊等太吵,就出言開罵,雙方遂起爭執,告訴人及其同夥即持酒瓶、杯子毆打被告及丁○○;被告及丁○○2人在伊面前被壓著打,沒有還手;告訴人頭部所以受傷,係因告訴人之同夥向伊這方丟擲酒瓶時,誤擲告訴人所致;伊雖無法指認實際丟擲酒瓶之人,但伊可確定的是酒瓶係告訴人這方所丟擲的等語(見本院96年8月
8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第8頁)。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伊當日與被告在咖啡館裡聚餐,不知發生何事,告訴人這方因而動怒,而與伊這方發生衝突,告訴人及其同夥即往伊這方衝撞,伊因為靠近被告,就把被告拉開,之後被告就有受傷;伊見有酒瓶往伊這方飛過來,但未見伊這方有人還手,告訴人頭部如何受傷伊不清楚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又證人乙○○即案發當日處理現場之員警到庭證稱:伊當日剛好巡邏經過「VOGUE時尚咖啡館」,見到許多人跑進咖啡館,伊即呼叫同仁支援,伊欲進入現場查看,卻被很多人擋住,無法進去控制現場,而擋住伊進入之人,係告訴人這方,後來現場控制後送二個人上救護車,一個是被告,一個是丁○○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5頁)。是案發當時,被打之人若係告訴人,告訴人之同夥理應讓員警進入現場處理,而不是以人牆方式阻其進入。可認被告所辯伊於案發當日係被丙○○等人毆打,且完全處於挨打局面,伊根本就沒有動手打人等語,尚非無稽。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稱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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