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記電機工程行代表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江記電機工程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記電機工程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南陽橋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闖紅燈」,案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該站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S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路段丁字路口受限於地形,設置交通燈光號誌特殊,路口中間設有機車左轉燈光號誌,以致產生與交通警察不同解讀。該燈光號誌是紅燈立刻轉換為左轉綠燈,示意准許機車左轉,依常情是機車前進至路中間燈光號誌下左轉,而就在這一秒鐘變換燈光號誌之情形下遭舉發闖紅燈,實在難以令人甘服,異議人實際上是機車左轉而非闖紅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前開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記電機工程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南陽橋頭),遇紅燈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等候,逕自闖越,為執勤員警當場拍照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以北縣警汐交裁字第0九六00二四一一六號函覆異議人明確,有卷附上開函文影本及舉發照片三張為憑。㈡本院傳喚本件執行舉發之員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甲○○警員,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違規異議人是騎機車往基隆的方向,我照的相片異議人在停止線之前我有先拍一張照片,另外還有兩張照片已經闖紅燈了,表示他已經闖紅燈完成,而且他沒打左轉的燈號,我判斷他是要直行,而且異議人騎機車在三個車道以上的話,如果要左轉,需要兩段式左轉。所以我認為本件是異議人闖紅燈。若是異議人要左轉的話,需要兩段式待轉,等待下一次的綠燈才能繼續向前開」、「我拍的第一張照片,已經紅燈了,異議人還是在停止線之內。另外我再補照第二張照片異議人又繼續往前開,從照片可以清楚看出。第三張照片的時候左轉的燈號已經亮起了,若是異議人要直行的話,就會和左轉的車流就會衝突到了,而且異議人也沒有打左轉的方向燈,也沒有左轉的跡象。所以我判斷異議人的機車是要直行」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違規連續畫面之舉發照片,與警員所證內容相符,應堪信實。且依舉發警員所提出之照片,駕駛人乙○○為免久候,於同向號誌仍為紅燈禁止通行時即貿然駛入交叉入口,其因為求一時方便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固非無據,惟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以記違規點數三點,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爰裁定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如主文,用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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