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9月7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40-AEV022432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決處分以:異議人於96年6月3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行駛臺北市○○○路民生西路口範圍之管制區,經警攔停開單舉發,制以北市警交字第AEV022432號舉發單,經移送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車行駛環河快速道路由南向北行駛經過民生西路口,當時並非上下班尖峰時間,且路旁並無標示「行駛管制區」的標語,更何況該車只經過民生西路而已,並沒有彎進去,在「台北市大貨車及連結車禁止通行範圍」中民生西路口並不包含在禁止通行範圍等提出異議,又其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我是走環河南北高架,上面並沒有標示,拍照是在橋下,聲明異議狀是我公司幫我寫的,高架路段只有標示大貨車禁行的時間,並沒有標示聯結車,我被開單時是中午12點,標示的時間是大貨車上班時間上午7-9點不能走,還有下班時間下午5-7點不能走,我的車停在萬華果菜市場,出來直接走環河南北路直接上高架,此路段並沒有標示聯結車全日不能行駛等云云。
三、查證人 鄭義春 (即本件取締異議人違規行為之交通小隊長)於本院96年10月17日訊問時具結證稱:「(庭呈臺北市大貨車及聯結車禁止通行範圍圖,及拍照當時聯結車禁止進入的標示),異議人被攔停時已經進入標示公告禁止行駛聯結車的路線;(本件到案期日96年7月14日舉發異議人甲○○是由你舉發?)是;(當時舉發的情形如何?)我們在環河北路、民生西路口進行路檢,發現異議人甲○○的聯結車由南向北開過來,我們就把他攔下來,以「行駛管制區」開單舉發;(當時異議人行走的路段是否屬於公告的管制區域?)是,由民權西路到和平西路整段之環河南北路,都是屬於管制區域,全日管制異議人所開種類的車輛均不可進入;(對於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有何意見?)異議人如何行駛我不知道,但異議人行駛進入到我們舉發地區,就是屬於管制的路段;(舉發點?)環河北路、民生西路口,異議人由環河北路往北走;(該段環河北路是否屬於管制區?)是,環河北路路段只有管制到民權西路,民權西路以北之環河北路路段不管制;我們發現異議人違規,就從後方追過去攔停」等語明確;而異議人對於證人鄭義春所言則以:他們不是路檢,他們是從後方開過來攔我下來,當時我有提出異議,我並沒有發現我有違規等,又其對於證人所提上述證據材料表示意見時則稱:標示未明,那是標示在高架路段下面,不是標示在高架路段上,開單的人是證人鄭義春沒錯等情,是可析異議人有於系案時間為警攔停並舉發,為無疑義;復稽之證人鄭義春所提臺北市大貨車聯結車禁止通行範圍路線圖、公告路段、拍攝照片等觀察,該路段明顯可見為公告禁止大型貨車進入之管制區路段,而該管制措施,乃係用以維護都會區車輛擁擠緊張之情形所為交通行政之必要性措施,同為公益之目的所為合於公益性之一般行政處分,對一般駕駛大型貨車之駕駛人為運用該路段均具有羈束力之禁止措施,不生疑義。據上,本件因異議人有如上之違規行為,而為執行勤務之交警發現即時驅車前往攔停,當場舉發等情,則如上所述,異議所指,顯係飾卸,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