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7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游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第八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86-A001所示、面積零點柒貳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八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87-A002所示、面積貳點柒肆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台北縣○○鄉○○段第886及8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原告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
3分之1,遭被告無正當權源於其上搭建違章建築,而占用系爭第88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86-A001所示、面積0.72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第88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87-A002所示、面積2.74平方公尺,合計3.46平方公尺。原告多次協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第8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86-A001所示、面積0.7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8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87-A002所示、面積2.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占用之系爭兩筆土地,係地主 游萬春 、 游景人 、 游碧洲 兄弟三人所有,民國74年8月提供和建商合建,被告之房屋為建商分得,由被告買下來。被告自購屋後至今未曾增建、改建或重建,合建之初未注意地號問題,若說有越界定是興建之初即已越界,並非事後增建越界。而原告乃游景人之子,亦是合建人之一,自始至終全程參與,理應知情。(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14號竊佔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證人 陳玉珠 陳述)又當初買房子時,因為房子前面部分是被告自己的土地,被告自己花錢蓋,不需要原告同意,且地主也有同意,若未同意也不會經過二十幾年才有意見。而現在占用到的土地是道路用地,只是因為政府尚未徵收,所以仍是原告的名字,實質上並沒有造成原告損失。另游萬春之子 游清塗 曾出面調解以實際越界坪數用公告地價購買,被告等都同意(另有同案被告 姚良智 、陳 張月西 ),但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全部買下,原告要求不合理,故未予答應,原告接著提出告訴。(附上同案被告姚良智民事答辯狀乙份供參考,以證明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系爭兩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游萬春、游碧洲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3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本院卷第5頁、第6頁)。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房屋確有占用系爭第88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86-A001所示、面積0.72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第88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87-A002所示、面積
2.74平方公尺,合計3.46平方公尺,亦經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房屋有占用其共有系爭兩筆土地之情,堪信屬實。
四、被告上開房屋確有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兩筆土地之事實,有如前述,茲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否合法使用之權源。被告雖抗辯稱:伊自己於系爭兩筆土地上加蓋建物,有經地同意,若未同意,為何經過二十幾年都無意見,現在才有意見云云(本院卷第78頁)。惟原告已否認有同意加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單純之默示,並不表示同意,究不能以原告多年未表示意見即認定其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兩筆土地。至於證人陳玉珠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14號竊佔案,僅證述原告亦參與合建房屋等情,並未證述有關被告後來增建部分,亦不能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兩筆之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應可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兩筆土地,有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台北縣○○鄉○○段第88
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86-A001所示、面積0.7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8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87-A002所示、面積2.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