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號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與附表編號壹號所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號裁定減刑確定之犯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各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雖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均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行為後縱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有變更,然於本件因受刑人其中之一罪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故尚無易科罰金之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應予減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告├─────┼──────────┼──────────┤│刑│不應減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12月8日至95年1│95年8月30日│││月14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度及案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46│署95年度毒偵字第7737│││號及併辦95年度毒偵字│號│││第2347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570號│95年度訴字第3833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9月29日│96年5月21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易字第570號│95年度訴字第3833號││決├─────┼──────────┼──────────┤││確定日期│95年12月13日│96年9月13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刑期褫奪公權)│││├───────┼──────────┴──────────┤│備註│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宣告刑,業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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