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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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台東縣猴子山阿美青年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欲返還土地之地號及範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補字第4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97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俊吉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