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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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更㈠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三六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沈復震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之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信託或附負擔贈與相對人,遭相對人侵吞,沈復震已依法終止信託或撤銷贈與,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之範圍予以假扣押,業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地字第四○○號裁定准許,嗣沈復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去世,所有財產均由抗告人一人單獨繼承,抗告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相對人聲請限期命抗告人就返還系爭款項起訴,原裁定予以准許後,抗告人業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具狀提起訴訟,有起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收狀收據及開庭通知書各影本乙件附本院更㈠卷可稽,是抗告人既已起訴,其另行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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