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О七號抗
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號小營客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十九分,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寶中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採證相片二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細觀前開照片,更可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係於紅燈亮起二十七秒時才超越停止線(駛壓感應線圈)被拍攝第一張照片,詎受處分人仍未煞停,以車速三十四公里繼續前進,而於紅燈亮後二十七秒八再被儀器拍攝第二張照片。足見受處分人闖紅燈之事實明確。況號誌燈之運轉在綠燈變黃燈後有三秒再變紅燈之事實,亦有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北警交字第三三五三一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亦即黃燈亮起後,有足夠時間讓駕駛人採取煞停措施。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天氣惡劣,光線不明,有起霧,能見度幾乎是零,標線及路旁警告標誌完全看不到,看到紅燈時其趕快踩煞車,其看不到停止線,無足夠時間採取煞停措施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二L-七三六號汽車,依據採證相片,不僅車號清晰可辨,燈號亦極明確,不僅如此,停止線、車道線更是歷歷在目,並無受處分人所指天氣惡劣,光線不明,有起霧,能見度幾乎是零或標線、標誌完全看不到情形。受處分人另爭執本件地點不在中興路與寶中路口,辯稱其尚未到達路口,在到達該路口前約十公尺左右,即先設有二道號誌,該處根本無任何岔路或十字路口云云。然觀前開第一張照片,受處分人行駛方向之右側顯有道路,照片上之號誌更顯示,受處分人方向紅燈時,准許右轉。亦即受處分人所辯無岔路云云,不可採信。縱認該處係中興路與寶橋路之交岔路口,再下一個號誌處,始係中興路與寶中路之交岔口(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受處分人之申訴狀所載),而可認舉發之地點有未見精確情形,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事證明確,縱舉發地點稍有誤差,亦不影響於違規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原審法院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