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二七號
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毀損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嫌共同毀損乙案,對於原審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中㈠證人 施達榮 與告訴人 駱鳳英 之對話是於告訴人提起訴訟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是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足以證明抗告人係被誣告。偵查中證人 于承儀 供稱未見抗告人參與毀損或確認與陌生男子認識,何以會被採認,又證人 劉文洲 供稱親眼見男子毀損車子,但未見抗告人參與其中等語在卷。㈡抗告人因未被詢及是否有不在場證明,致不知於警訊及法院第一審判決前請求傳訊可證明伊不在場之證人到庭作證,因此於聲請再審時始提出聲請傳訊證明伊不在場之證人,此證據為法院所不知,應屬新證據。㈢本案之判決所憑之證據,皆無直接且明確可證明抗告人是為共犯。抗告人只因發揮道德勇氣、指責告訴人駱鳳英沒有公德心,阻礙社區進出口,即被判決有罪,自與司法維護道德勇氣、公理之精神相背,抗告人為維護道德、正義、公理而聲請再審竟遭裁定駁回,殊難令抗告人甘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其中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且發現之新證據,須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0號裁定可資參照;此外,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因之,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提出再審,若係對第一審法院之確定判決而提出,自與前開法文規定不符,不得據此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就所涉犯毀損案件聲請再審案件,前經原法院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四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因再審聲請人逾法定上訴期間提出上訴,經原法院合議庭以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二0號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該案因逾期上訴,故於原法院簡易庭即第一審判決後,上訴期間屆滿,該案即告確定)。因原法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內容有誤載,而裁定更正後,再審聲請人提出抗告,復為原法合議庭第二審以抗告逾期而裁定抗告駁回,該案因而業於原法院簡易庭第一審確定等情,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再審聲請人所涉毀損案件,既未經法院第二審審理,則其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其所涉毀損案件,業經第二審判決確定有罪,而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出再審,與上開規定已有未符;又該案告訴人駱鳳英、證人于承儀、劉文洲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述或證述情節,既經原法院簡易庭審酌後採為證據而為再審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則再審聲請人對於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認原法院就重要證據或新證據未行審酌,自與實情不合;此外,再審聲請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主張有證人 張南蓉 及 歐珠福 、施達榮等人可證明其不在案發現場或未毀損告訴人車子一節,復於提出再審聲請時,始為是項之主張,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再審聲請人既早已知悉有上開證人可資為證,復不於偵查中或原法院第一審判決前,請求傳訊該等證人到庭作證,依前揭之說明,該等證據,既無從在未經調查程序之下,從形式上足資判斷對該案確定判決產生動搖,且上開證據於案發當時已經存在,又為再審聲請人所知悉,故尚難認為係屬新證據甚明,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核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原法院本同上之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原法院誤引四百三十三條應予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黃賽月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