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交聲字第三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一分許,在臺北市○○路、復興南路口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抗告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遂依法舉發,此有酒精濃度測量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據以裁罰,核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儀器準確度有誤云云,並無舉證以佐其說,在無證據證明酒測儀器有故障情事,自難逕予否認該舉發行為之合法正當性。
三、經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處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掣單舉發,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以前至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聽候裁決,抗告人對於舉發內容聲明不服,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收受處罰機關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裁決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五八二六二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四月十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ABU五八二六二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憑。抗告人雖對聽候裁決日至收受裁決書之期間太長表示異議,惟此屬行政機關之內部作業程序,縱有作業延宕之情,難認裁決有何違法之處。至於上開細則所定「一個月」,係指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並非受處分人聽候裁決日至收受裁決書之期間。依抗告人異議意旨並援引交通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第六七五號,實有誤會。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規定會同內政部訂定者,屬於授權性質之命令,該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交通監理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於法律授權所為之裁量基準,其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即非法所不許。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無不合,乃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具狀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