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六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佈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佈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適用,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本件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經台北市政府公告為專用快速道路之台北市新生高架橋上,因未依規定繫三點式安全帶,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 常文淵 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抗告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掣單舉發。抗告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車輛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伊有繫安全帶,原處分違誤云云,然查:右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警員常文淵於原審到庭結證無誤,並有違規照片一張在卷為憑,且經原審法院當場勘驗受處分人繫安全帶情形,在抗告人以合法三點式繫安全帶方式(原審卷第三一頁編號一照片)與抗告人坐於駕駛座上僅以左手伸入安全帶勾住方式(同上卷編號二、三、四照片)分別照相,有勘驗照片四張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以違規照片與勘驗照片相比較,勘驗照片編號一係合法三點式繫安全帶方式,安全帶扣住駕駛座右下方扣環之角度傾斜四十五度角,此與違規照片安全帶角度呈垂直狀不符,而違規照片安全帶角度成垂直狀與勘驗照片編號二、三、四駕駛人繫安全帶僅以左手伸入安全帶勾住方式之角度成垂直狀較吻合,顯然抗告人未以正確三點式方式繫安全帶。按「關於如何判定有無繫安全帶乙節,依前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設計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安全帶方得認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此有交通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交路(八七)字第0四七七二八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抗告人既未依三點式方式扣繫安全帶,自有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抗告人違規事實灼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行為係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各項情狀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五百元,堪稱適法,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辯稱若其以左手勾住安全帶,則左手就會被安全帶綁住而不能開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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