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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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賢成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受處分人乙○○○有限公司(以下稱常鑫公司)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該公司之汽車已緊靠路邊停放至僅供人員可通過,距門口僅八十公分,並無不當;又事件道路兩側並不等距,常鑫公司之汽車停放後,尚有等距之寬度可供通行,並無偏向道路中心或致道路減縮情形。若認停車應緊靠路邊至十公分,實已致無法出入大門程度,有違情理等語。
二、查常鑫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駕駛人又不在現場,經員警拍照取證,並以常鑫公司所有前開汽車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常鑫公司;嗣甲○○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因未告知原處分機關該部汽車被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常鑫公司所有之前開汽車有上述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常鑫公司罰鍰六百元之事實,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照片、裁決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四至九頁)。亦即,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對象為常鑫公司,而非甲○○,應先敘明。
三、次查,原審以本件之受處分人為常鑫公司,認甲○○向原審法院之異議於法不合,固無不當。然甲○○九十年八月八日收受駁回異議之裁定後,常鑫公司於同年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異議意旨如前述一、所示。承辦法官於同年月十六日批示:「電詢本件真意為何?(不服所附裁定?或其他案件?)」,經書記官於翌日查覆結果以﹕「何稱﹕係對八0交聲七0三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法官遂於同年月二十日批示﹕「請送抗告」等事實,固有常鑫公司之前開異議狀及其上批示、記載可按。然細繹該異議狀,係由常鑫公司提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賢成」,另明載撰狀人為「甲○○」,其後更記載有聯絡電話。則書記官所指之「何稱」,究係「何賢成」抑「甲○○」?若係後者,何以有權向書記官表示真意為抗告?況有關當事人向法院為一定之行為,於真意未明時,宜由法院究明,僅由書記官以電話方式為之,其查證之對象是否確為何賢成或甲○○,實難期明確。原審法院以尚有疑義之電話查證使生訴訟法之效果,稍嫌率斷。綜上所述,本件常鑫公司之「聲明異議」狀之真意為何,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事實上及法律上有無理由之判斷。常鑫公司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裁定既有未洽,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