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游志浩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言詞辯論日期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是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二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遷入新竹市○○里○○鄰○○街○○○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係送至新竹市○○區○○路○○巷○號上訴人舊戶籍處,亦有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則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庭應訴,原審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逕為判決,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