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九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丁○○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一八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相對人承租之坐落臺北市○○區○○街七、九、十一號一樓房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交付載有:「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保證人,對於給付房屋租金或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之八十六年度公字第一六0八二、一六0八三、一六0四號公證書在案。嗣因象神颱風侵襲,致無法使用,經其催告相對人維持系爭房屋可使用之狀態,未獲置理,經合法終止兩造間租約後,相對人拒不返還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元,乃持前揭公證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為原法院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八六八號裁定以前揭公證書所載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關於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係以期限屆滿後,出租人如不返還保證金之情形為限,聲請人係主張期前終止前揭租約,不符上揭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予以駁回,本院並以九十年抗字第二一八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惟本院前揭裁定謂:「抗告人認原法院僅有執行名義之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容有誤會。」等語,顯與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七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判例要旨有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兩造所訂之公證租約,僅載上訴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則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四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可。如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應返還保證金情事,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率就保證金之返還予以強制執行。而聲請人終止前揭租約是否合法,即為實體上應斟酌之事項,法院就此實體應斟酌事項是否存在自有審查權,從而本院確定裁定予以斟酌,並以聲請人主張之期前終止事由,與前揭公證書之得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不符,而予以維持原法院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要旨,係關於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法院審查之事項;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判例要旨則係關於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時,應審查事項;均屬非訟事件,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審查事項,與本件係法院就執行名義內容,應審查事項不同,聲請人執此謂本院原確定裁定,與該二判例有違背,殊顯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