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不詳時間,在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聯邦銀行樹林分行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愷他命2包(每包毛重約
0.2公克)販賣予丙○○牟利。再於97年12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以前之某時許,承前營利之意圖,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路○○○號6樓之1住處內,以每包4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松 」之成年男子,販入愷他命15包,並隨身攜帶外出。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聯邦銀行樹林分行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愷 他命15包(驗餘淨重合計12.3072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向某人購買毒品的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供述真實性,以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的基本原則。又毒品購買者的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相關毒品交易的供述,具有相當程度的關聯性,達於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的供述無合理懷疑存在,並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復按犯施用、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17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8年度臺上字第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於97年12月29日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6248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員警自伊身上查獲15包愷他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 上開愷 他命都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買的,因為1次買10包以上會比較便宜,所以伊1次向他買16包愷他命,當天被查獲時,伊已經先用掉1包,因為員警跟伊說承認販賣愷他命就可以交保回家,所以伊在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才會承認伊有販賣愷他命,其實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其他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CH/2008/C016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員警自被告身上查獲之愷他命15包,都是被告買來供己施用,雖然被告在警、偵訊坦承販賣愷他命,但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不合,足認被告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再觀諸證人丙○○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尚難以證人丙○○之證詞,逕認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嗣於97年12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聯邦銀行前,自其身上扣得上開愷他命15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13包、米白色細結晶2包,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2.3072公克),此有該中心97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624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34343號卷第42頁)。惟被告於97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CH/2008/C016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34343號卷第22、45頁),是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購入上開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非屬無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被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雖坦承其向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購買15包愷他命是要帶出去賣給朋友,大約是從97年11月10日起開始販賣毒品,且於97年11月1日或2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聯邦銀行前,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予丙○○之情(見97年度偵字第34343號卷第6至9、25、26頁),然被告於97年12月29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即均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供稱;上開扣案愷他命15包都是伊向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買來供己施用,因為1次買多一點毒品會比較便宜,另在97年11月間,丙○○的朋友帶他來伊住處找伊,丙○○跟伊說要買愷他命,伊跟他說等一下「阿松」會過來,後來「阿松」來了,伊和丙○○各以600元,向「阿松」各買1包愷他命,丙○○把錢拿給伊,伊再把錢拿給「阿松」,伊沒有賣毒品給丙○○,伊只有在97年11月間請丙○○抽過1次K煙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34343號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51頁反面、52頁),是被告之供述先後齟齬,被告於警詢、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真實,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被告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丙○○於警詢時固證稱:伊向被告買過3次安非他命,
分別係在97年11月上旬、同年月下旬及97年12月1日晚上7時許,與被告約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聯邦銀行前,每次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公克),另外其中1次,伊記得是在97年11月1日或
2日晚上約7時許,在上開聯邦銀行前,順便以1,000的代價向被告買愷他命1小包(淨重0.2公克)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34343號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97年11月中旬及97年12月上旬,在上開聯邦銀行前,向被告買過愷他命,每次都是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買2包愷他命,被告並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伊,伊在警察局說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等語,是伊記錯了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3434
3號卷第37、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7年11月至12月間,伊曾透過被告幫伊買2次愷他命,2次都是先以電話請被告幫伊買1,000元的愷他命,並約在上開聯邦銀行前,伊把錢拿給被告,被告當場交付毒品給伊,被告沒有免費請伊吃過愷他命,伊只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觀諸證人丙○○上開證詞,針對其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購買愷他命之時間、次數、金額等毒品交易情節,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不同,已見瑕疵,自無從僅以其證述內容,即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是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詞顯無法做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甚明。況縱認被告其後翻異前詞,改稱其沒有販賣愷他命給丙○○,其只有請丙○○抽過K煙,上開扣案愷他命15包都是買來供己施用云云,並無足採,惟其僅為被告之辯解無可採信,如無其他積極事證,仍無從認定被告最初供述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丙○○及意圖營利而販入愷他命乙節確與事實相符。
㈣另證人乙○○雖係查獲被告及丙○○之員警而能就查獲被告
及丙○○2人之情節為結證陳述,然綜觀全案卷證,被告有無於97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間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丙○○、於97年12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以前之某時許,基於營利之意圖,向「阿松」販入愷他命15包等節,僅有被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憑。至員警於上開時、地,雖自被告身上扣得愷他命15包,然以政府積極查緝毒品之交易,因此施用毒品之人向他人購買毒品之管道甚少,被告為方便自己施用,且以較便宜之價格,一次購入較多數量之愷他命欲供己施用,衡情亦未違背經驗法則。從而,被告辯稱:扣案之愷他命均係供己施用而持有乙節,尚屬合理,自難單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毒品,即遽認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有販賣愷他命、意圖營利而販入愷他命之犯行,然其自白情節並非完整而有瑕疵,且檢察官所憑證人丙○○證述之內容及所查扣之毒品,皆無法作為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能形成本院對於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